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24-05-10 05:10

1.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第五条 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第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第三章 工程管理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草案,经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铁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划拨。其中属于原市政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处置后,为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办理其土地登记;涉及需征收其他权属单位土地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原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土地处置文件申请用地登记。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和公路、交通、地下工程,以及气象、水利、环保、地质、地震等工程的,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无偿提供上述需迁改的设施资料和相关情况。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沿线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其迁改费用按照市政工程收费标准收取,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而在新建管线或市政设施时提高标准或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管线和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 沈阳市地铁建设与运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地铁事业,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和地铁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地铁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地铁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与地铁相关的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工作,并按照建设时序的要求,提供地铁建设用地,协助做好地铁设施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地铁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铁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公安、卫生、环保、城建、安监、人防、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铁建设、运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地铁的建设、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地铁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六条 发展地铁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优先发展、科学规划、多元投资、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七条 地铁发展所需资金可以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建设和运营资金由财政负责保障。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地铁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地铁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地铁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地铁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和建设规划等规划。
  编制地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第九条 地铁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铁与地面交通一体化换乘设施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和国土、公安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地铁建设同步实施。
  地铁建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国土、交通等主管部门以及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地铁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 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在规划地铁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地铁线网规划,以及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用地和紧急疏散用地。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地铁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资源综合开发,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地铁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第十三条 与地铁配套的警务、消防、安防等设施项目应当与地铁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地铁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地铁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结合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五条 地铁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地铁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依法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第十六条 地铁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和建(构)筑物的,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铁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地铁建设单位提供档案资料,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第十七条 地铁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时,与地铁工程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物业结合建设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其造成损失的,地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